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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作家路遥的后官司 (第6/6页)
方未经她许可擅自出版该书,构成了对她著作权的犯侵,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收回并销毁侵权图书,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路茗茗认为,路遥生前作品的著作权由其本人及其⺟亲林达依法继承,林达在其未成年时与太⽩文艺出版社签订《路遥全集》图书出版合同,属于林达个人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路茗茗本人的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林达与太⽩文艺出版社签订的《路遥全集》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太⽩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无效。 被告广州出版社及被告太⽩文艺出版社则认为,太⽩文艺出版社与林达签订合时同,路茗茗尚未成年,其权利由⺟亲林达行使法定代理权,路茗茗对此完全知晓。广州出版社及太⽩文艺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授权并依法签订了相关合同,依法取得《路遥全集》的使用权,其出版行为不犯侵路茗茗使用权及获酬权,故请求法院驳回路茗茗的诉讼请求。 路茗茗之⺟林达表示,其与被告太⽩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仅将己自拥的有权利授予对方,并未征得原告路茗茗的同意。被告太⽩文艺出版社未征得原告路茗茗的同意,擅自与被告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后果应由被告太⽩文艺出版社和广州出版社部承担。 经中一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路遥死亡。林达及路茗茗作为路遥的妻子和女儿,对路遥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二人共同享有路遥作品的著作权及其财产权利。1997年6月,林达与太⽩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林达授予太⽩文艺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內,在华文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路遥全集》中文本、中文繁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9年4月6⽇,林达与太⽩文艺出版社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林达同意太⽩文艺出版社提出的在原稿酬标准千字30元基础上增加千字10元的要求,林达同意太⽩文艺出版社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建议。 1999年4月16⽇,太⽩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约定太⽩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并共同拥有该全集的专有出版权。2000年9月,广州出版社和太⽩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路遥全集》。 中一院认为:在路茗茗未満18岁,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林达作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在不损害路茗茗利益的前提下,其有权处分路茗茗享的有路遥作品著作权的中财产权利。林达作为路遥作品的著作权的共有财产权利人和该权利的共有人路茗茗的法定监护人,出于对共有财产权益增值的主观目的,其与太⽩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6月6⽇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內容未犯侵路茗茗所享的有路遥作品著作权的中共有财产权利,且该合同的履行在客观果结上对路茗茗是有利的。然虽路茗茗并非该合同所列明的相对方,但实其质上是合同的权益人之一。因该出版合同并未违反家国相关法律规定,太⽩文艺出版社已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资质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该合同系签约双方实真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定为有效合同。 然虽林达与太⽩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6⽇签订《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时,路茗茗已年満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立独行使民事权利,但该合同是《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签约的目是的
了为更好履行《图书出版合同》,合同內容确系签约双方实真意思表示,未侵害路茗茗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家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增加〈路遥全集〉稿酬的补充合同》表明林达同意太⽩文艺出版社可与其他出版社联合出版《路遥全集》,该意思表示并未犯侵路遥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共有人路茗茗的合法权益,其客观果结对路茗茗是有利的,故太⽩文艺出版社与广州出版社签订《关于联合出版〈路遥全集〉的协议》,亦属有效。 此因,中一院认为,路茗茗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一院作出驳回原告路茗茗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路茗茗不服,上诉到京北市⾼级民人法院。经过慎重审理,法院认为,对于不可分割的著作权如何行使由当事人约定,任何个一共有人不能阻止其他共有人正当行使著作权。个一共有人行使著作权,视同所有共有人行使著作权。2006年9月6⽇,京北市⾼级民人法院终审驳回了路茗茗的诉讼请求。至此,这场备受关注的著作权官司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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